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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唐喜荣、孙义仁与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喜荣,孙义仁,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906号原告:唐喜荣,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孙义仁,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靳峰,经理。原告唐喜荣、孙义仁与被告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2016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喜荣、孙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喜荣、孙义仁诉称:2008年5月1日,唐喜荣、孙义仁与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合同,约定唐喜荣、孙义仁为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种植粘玉米,秋后由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收购。2008年9月,唐喜荣、孙义仁将玉米交付给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17567.00元(其中唐喜荣13567.00元,孙义仁4000.00元)玉米款一直未付。因唐喜荣、孙义仁一直催要未果,现唐喜荣、孙义仁起诉至法院,要求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唐喜荣、孙义仁玉米款17567.00元及利息(月息1.2分,从2008年9月份至付清全部玉米款止)。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在唐喜荣、孙义仁处收购玉米,每次收购均给付部分玉米款。现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唐喜荣玉米款13567.00元(10960.00元+2607.00元),尚欠孙义仁玉米款4000.00元。确认以上案件事实的依据为:唐喜荣与靳德祥对账单一份、甜玉米收购单一张、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收购唐喜荣、孙义仁的甜玉米,唐喜荣、孙义仁分别出具的对账单、甜玉米收购单及收据可以证明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在唐喜荣、孙义仁处收购玉米的事实及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唐喜荣、孙义仁玉米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唐喜荣、孙义仁尚欠的玉米款17567.00元。对于唐喜荣、孙义仁要求利息的诉请,因唐喜荣、孙义仁与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未明确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故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唐喜荣、孙义仁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喜荣玉米款1356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567.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义仁玉米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丰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