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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众达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州市盛东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盛东机械厂,丹阳市众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盛东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大尹村。负责人田玉经,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众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西。法定代表人吴玉俊。上诉人青州市盛东机械厂(以下简称盛东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众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01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期间,盛东机械厂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青州市,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地为丹阳市,故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该院裁定:驳回盛东机械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盛东机械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具体、不唯一,无法明确管辖法院,属于无效条款;2、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及盛东机械厂住所地均为山东省青州市,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首先考虑双方有无约定管辖法院。《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既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也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盛东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宏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