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洪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75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江原系本市白云街道甑平路8号新力量箱包厂员工,并居住于员工宿舍5楼513房间,后于2016年4月初离职。2016年5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洪江窜至员工宿舍5楼513房间,采用钥匙开门入室,从张某床头垫下窃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频监控、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11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洪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洪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