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村外东侧。法定代表人冯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西庄房村村东100米。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印光,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郑永喜。委托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永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雨,被上诉人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13日,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顺公司)与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跃道桥公司)、郑永喜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朝跃道桥公司在裕华顺公司处租赁中板、工字钢用于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中板日租金每块7元,8米36#C工字钢日租金每根3元,12米36#C工字钢日租金每根3.5元;打、拔8米工字钢每根30元,打、拔12米工字钢每根35元;中板赔偿费按市场价格计算,工字钢如报废,按每吨4000元赔偿(36#C工字钢每米71.341公斤);租金按日计算,返还租赁物时结清,如不结清加收未付租金的20%的违约金;郑永喜为朝跃道桥公司上述租赁事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12日,朝跃道桥公司为裕华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绍刚、李志海、冯增立、郑新波、郑永喜、刘国华、李保国、刘国明等在裕华顺公司办理租赁事宜。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3月12日至5月23日,朝跃道桥公司由李绍刚等人经手在裕华顺公司处提走30MM×4.2M×2.2M中板118块、30MM×4.2M×2.25M中板60块、30MM×3.3M×2M中板88块、20MM×4M×2M中板2块、8米36#C工字钢220根、12米36#C工字钢180根。租赁期间,裕华顺公司为朝跃道桥公司打8米工字钢220根、拔8米工字钢220根,发生打拔费13200元。提货单、打拔明细单均由李绍刚、郑永喜、刘国华等人签订确认。朝跃道桥公司使用租赁物期间陆续返还租赁物,截至2015年12月17日朝跃道桥公司返还中板263块、工字钢389根,尚有30MM×4.2M×2.25M中板2块、30MM×3.3M×2M中板3块、8米36#C工字钢3根、12米36#C工字钢8根至今未返还。返还的工字钢中出现弯曲4根、变形9根,裕华顺公司主张维修费8800元。截至2015年12月17日朝跃道桥公司累计拖欠裕华顺公司中板租金429583元,工字钢租金145480.5元,合计575063.5元;打拔费13200元,维修费8800元。未返还的30MM×4.2M×2.25M中板2块、30MM×3.3M×2M中板3块,合38.7平方米、每平方米235.5公斤,按每吨2500元(裕华顺公司提供天津市津南区本发建筑工具租赁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购买中板市场价格为每吨2500元)计算损失为22785元;8米36#C工字钢3根、12米36#C工字钢8根,合120米,按每米71.341公斤、每吨4000元计算的损失为34240元。裕华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尚欠租金575063.5元按20%计算为115012.7元。原审庭审中,郑永喜对裕华顺公司主张的打拔费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过高,裕华顺公司同意调整维修费为4400元。郑永喜针对应付的租金及未返还工具的数量,要求核对裕华顺公司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及租金结算单,但事后未提供核对结果。裕华顺公司诉讼请求:朝跃道桥公司、郑永喜连带给付裕华顺公司租金575063.5元、违约金115012.7元、打拔费13200元、维修费8800元;返还裕华顺公司30MM×4.2M×2.25M中板2块、30MM×3.3M×2M中板3块、8米36#C工字钢3根、12米36#C工字钢8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57025元。原审法院认为,裕华顺公司与朝跃道桥公司、郑永喜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朝跃道桥公司租赁裕华顺公司中板、工字钢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及时返回租赁物的义务。裕华顺公司根据朝跃道桥公司委托人李绍刚、李志海、郑永喜等人签字的提货单及产品退还单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发生的租金575063.5元,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拖欠的租金应由朝跃道桥公司给付裕华顺公司。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打拔工字钢的数量已经刘国明、李保国确认,打拔费13200元郑永喜表示无异议,返还的工字钢中存在弯曲4根、变形9根的情形,裕华顺公司进行维修实属必要,裕华顺公司将维修费调整为44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两项费用亦应由朝跃道桥公司给付裕华顺公司。未返还的中板、工字钢应由朝跃道桥公司返还裕华顺公司,如不能返还,裕华顺公司主张中板按每平方米235.5公斤,每吨2500元;工字钢按每米71.341公斤、每吨4000元计算损失,符合市场价格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裕华顺公司未及时结算租金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以尚欠租金575063.5元为基数按20%计算违约金为115012.7元。郑永喜应按约定对朝跃道桥公司上述给付和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裕华顺公司、郑永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朝跃道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裕华顺公司租金575063.5元、违约金115012.7元、打拔费13200元、维修费4400元,共计人民币707676.2元;同时返还原告30MM×4.2M×2.25M中板2块、30MM×3.3M×2M中板3块、8米36#C工字钢3根、12米36#C工字钢8根,中板不能返还部分,按每平方米235.5公斤,每吨2500元;工字钢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米71.341公斤、每吨4000元赔偿裕华顺公司损失;二、郑永喜为朝跃道桥公司上述给付和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朝跃道桥公司、郑永喜连带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朝跃道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朝跃道桥公司、郑永喜连带向裕华顺公司返还租金499538元,打拨费13200元,对于朝跃道桥公司不能返还的中板及工字钢,折价赔偿(中板按每吨2250元、工字钢按每吨2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裕华顺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其与裕华顺公司口头约定于2015年9月26日终止租赁关系,原审法院以实际退还租赁物的日期计算租金错误;裕华顺公司未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不同意给付维修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审法院认定的工字钢及中板的赔偿标准远高市场实际价格,应当予以降低;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二次开庭传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裕华顺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永喜表示同意朝跃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裕华顺公司与朝跃道桥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朝跃道桥公司使用裕华顺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租赁费并及时返回租赁物。裕华顺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系依据租赁物提货单与退还单计算,上述单据均有朝跃道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朝跃道桥公司应当给付裕华顺公司租金575063.5元。朝跃道桥公司虽主张与裕华顺公司口头约定租赁关系截止到2015年9月26日,但裕华顺公司不予认可,朝跃道桥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退还单中对租赁物弯曲和变形的情况进行了标注,合同中对维修问题亦有约定,裕华顺公司主张维修费44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与裕华顺公司的主张,按照未付租金的20%计算并无不妥,该违约金数额亦未过分高于给裕华顺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朝跃道桥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标准问题,合同约定中板按市场价格赔偿,工字钢按每吨4000元赔偿,裕华顺公司主张中板的市场价格为每吨2500元,与朝跃道桥公司主张的每吨2250元相差不大,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朝跃道桥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朝跃道桥公司在收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中口头通知当事人二次开庭时间并无不妥。综上,朝跃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上诉人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于明辉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