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金锁与马俊魁、赵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锁,马俊魁,赵玉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296号原告:张金锁,男,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魁,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玉彩(曾用名赵玉芹),女,1973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原告张金锁诉被告马俊魁、赵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5月24日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魁、赵玉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俊魁与被告赵玉芹系夫妻,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4年5月27日,被告马俊魁找到原告,称家里的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利息月息贰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称暂时困难,要求缓缓,至今尚未偿还,也没有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俊魁、赵玉芹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俊魁、赵玉芹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建筑工程认识。2014年5月27日,被告马俊魁以承包王村乡大马寨村康泰社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俊魁给原告打下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张金锁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园整)月息贰分,每月清一次利息。如提前用款,本金提前拾天通知,一次还清!马俊魁2014.05.27号附马俊魁身份证复印件”,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马俊魁与被告赵玉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金锁与被告马俊魁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俊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按时提供款项,被告马俊魁应当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芹系被告马俊魁的妻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马俊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玉琴应当偿还。欠条载明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魁、赵玉芹偿还原告张金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贰分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马俊魁、赵玉芹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