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2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洋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贺某在常德市城区新世界酒店415号房间开房,并邀吸毒人员桑某来该房间玩,后桑某邀集吴某、何某某、“瞎子”来到该房间,并由“瞎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尔后上述人员先后三次相继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将贺某、桑某、吴某、何某某抓获。经检测,贺某、吴某、桑某、何某某四人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在该房间查获的矿泉水瓶内存留液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锡箔纸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照片,通话详单,证人桑某、何某某、吴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