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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邓高平与章建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高平,章建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489号原告邓高平。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建荣。原告邓高平与被告章建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高平委托代理人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高平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因承包江苏新沂某项目木工工程需要民工做事,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间为被告提供有关劳务。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5709元;被告在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打下欠条,注明拖欠工资款项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6月份付清工资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支付工资款,且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4709元整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高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与数额。被告章建荣未作书面答辩。经开庭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被告拖欠工资款2570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因承包江苏省新沂市某项目木工工程需要民工做事,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为被告提供有关劳务。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5709元;被告在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打下欠条,注明拖欠工资款项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6月份付清所欠工资款。2015年5月份被告仅支付工资款1000元,尚欠工资款24709元。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期限支付工资款,且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后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47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亦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高平劳务工资款人民币24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18元由被告章建荣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何金平审判员  张 耀审判员  黄 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尧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