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勇与全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全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939号原告:张勇。被告:全文兵。原告张勇与被告全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同一单位工作,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对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已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借款人:全文兵,2014.5.30”。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人民币叁仟元整。全文兵,2015.12.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被告全文兵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要求被告全文兵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已偿还案涉借款,但未举证,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