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坡与舒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坡,舒立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928号原告高坡,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立发,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高坡诉被告舒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坡的委托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立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坡诉称,被告通过李某于2011年8月始在原告处购买化粪池玻璃罐,截止2011年12月份,共计购买285立方米的玻璃罐,合计价款为199000.00元。被告于2012年年初支付60000.00元、2013年年初支付40000.00元,尚欠9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立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1年8月至12月间在原告处购买了285立方米的化粪池玻璃罐,合计价款199000.00元。被告于2012年年初支付原告60000.00元、2013年年初支付原告40000.00元,尚欠99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99000.00元欠据一枚。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据一枚在卷,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立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坡货款99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0元,由被告舒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