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段培花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培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15行初37号原告段培花,女,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安庆,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淳化街道),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集镇桂园东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05382-2。法定代表人端俊,淳化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华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持宏,淳化街道干部。原告段培花不服被告淳化街道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淳化街道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安庆,被告淳化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华冰、刘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培花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淳化街道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关于段培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告段培花诉称,其系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社区马场山村50号房屋所有权人,与王本荣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13日,根据《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社区马场山村原告及王本荣房屋前面两间平房、围墙的审批手续及依据。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回复》,认为原告此前已经就同一内容申请公开,被告已经对其作出答复,原告再次提出申请,可以不重复答复。但被告此前的回复,答非所问,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未提供任何材料,亦未作出相应回复。原告段培花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淳化街道公开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社区马场山村原告及王本荣房屋前面两间平房、围墙的审批手续及依据。原告段培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淳化街道关于居民建房及国有(集体)土地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网络打印件1份,证明王本荣房屋前面两间平房、围墙的建设需要办理审批手续;2、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复印件1份、彩色和黑白照片各1张、原告及王本荣房屋院落内黑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房屋与王本荣房屋之间的相邻关系。被告淳化街道辩称,1、其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时限内进行了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2、原告丈夫王本华于2015年8月19日就相同内容已经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答复,原告再次以相同内容提出申请,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不重复答复。3、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没有提交其系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社区马场山村50号房屋产权人的相关资料,如果原告不是上述房产所有人,王本荣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及利益冲突,无权要求政府信息公开。4、原告与王本荣的相邻权纠纷,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本荣的房屋没有侵害原告的相邻权,王本荣的房屋对原告生产、生活没有产生影响,原告无权以其系王本荣邻居,以相邻关系为由申请公开王本荣房屋的审批手续及依据。5、根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围墙不属于审批的范围,因此原告申请公开围墙的审批手续,被告无法公开。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淳化街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回复》及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答复的事实;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1份,证明经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王本荣的房屋对原告通行没有影响。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2、《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案涉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六张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回复》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建设需要审批,但围墙依法不在审批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建设许可证存根上的地址不是马场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彩色照片的内容无法确认,不予认可,黑白照片反映的是王本荣房屋的现在的真实情况,原告及王本荣房屋院落内黑白照片反映了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另,对本院在勘验现场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反映了案涉房屋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第2份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2015)宁民终字第503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系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社区马场山村50号房屋产权人,以及与王本荣相邻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在勘验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反映了案涉房屋现场的真实情况,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培花系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社区马场山村50号房屋所有权人,与王本荣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17日,原告丈夫王本华向被告淳化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社区马场山村王本华及邻居王本荣房屋前面两间平房、围墙的审批手续及依据。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回复,答复的内容为:“根据区政府关于马场山金花村建设规划方案要求,对2013年滨淮社区马场山村房屋进行统一出新改造,期间房屋出新改造不同于每一家每一户的审批手续,本着尊重规划方案和当地农户的意愿要求,由街道统一审批管理”。原告段培花认为被告没有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其丈夫的申请进行答复,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就同一内容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回复》,答复内容为:“您这次所申请公开内容此前已经向我街道提出申请,我街道已经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公开违反法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段培花与王本华系夫妻关系,依照王本华诉王本荣相邻关系纠纷生效法院判决即(2015)宁民终字第503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王本华与王本荣系兄弟关系,两家房屋并排而立,前方建有两间平房及围墙。另,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审批手续在被告处,但围墙依法不在审批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段培花与王本荣相邻并排居住,且因相邻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段培花的生活与王本荣所建房屋密切相关,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申请公开本案所涉房屋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被告淳化街道主张此前已经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作出答复,但此前答复的内容没有告知获取案涉建筑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没有公开本案案涉建筑的政府信息。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被告以其重复申请为由拒绝公开,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及《实施意见》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另,根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村民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和新建住宅相关图件。根据该规定,围墙的建设并不需要履行独立的审批手续,因而被告抗辩围墙不在审批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段培花公开王本华和王本荣房屋前面两间平房审批政府信息。二、驳回原告段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吕润进代理审判员 王海露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蓉附:本判决使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