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浩然与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浩然,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雷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浩然,男,满族,1986年4月11日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瑞,男,满族,1957年9月10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艳春,女,汉族,1958年3月29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洪兴,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雷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金松,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崔浩然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铭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河北雷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崔浩然申请再审称:(一)联铭公司、雷曼公司合伙欺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联铭公司、雷曼公司无权代理、超出授权期限和权限,本已无权代理销售福田泵车、搅拌站,却欺骗再审申请人签订虚假合同,冒用福田的名义,交付破旧的不是福田公司生产的泵车,建设故障频频、尚未验收合格的、不是福田的搅拌站。一审对该欺诈行为未予认可。(二)被申请人雷曼公司、福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审调查,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雷曼公司是合同实际履行的当事人,是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是福田雷萨生产的搅拌站,原审故意抹杀了再审申请人指定品牌。2013年7月25日,雷曼公司安装完了冒充福田雷萨生产的搅拌站,双方签署的接收单,是设备到货接收单,不是搅拌站验收单。原审认定是验收单错误。原审强迫再审申请人少付40万购买假货,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故申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被申请人联铭公司委托被申请人雷曼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安装了搅拌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雷曼公司仍是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虽然在后续安装过程中被申请人雷曼公司失去了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的授权,但是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联铭公司、雷曼公司在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存在共同欺诈行为。被申请人雷曼公司受被申请人联铭公司的委托为再审申请人安装搅拌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应由被申请人联铭公司和雷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雷曼公司在安装混凝土搅拌站时已经失去了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的授权,被申请人联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搅拌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搅拌站已经建成并进行了试运行,拆除搅拌站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浪费,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现有的搅拌站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故在平衡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未判令拆除搅拌站而是将搅拌站价格下调4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崔浩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崔浩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