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9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黄浦区紫玫瑰花苑与上海涵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黄浦区紫玫瑰花苑,上海涵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9497号原告上海市黄浦区紫玫瑰花苑(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经营者何雄青,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涵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赵晓耘(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黄浦区紫玫瑰花苑诉被告上海涵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市黄浦区紫玫瑰花苑于2016年5月27日以当事人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黄浦区紫玫瑰花苑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黄浦区紫玫瑰花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5元,由原告上海市黄浦区紫玫瑰花苑负担。审判员 黄懿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