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6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长沙三达彩钢有限公司与操文乔、倪杏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三达彩钢有限公司,操文乔,倪杏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597号原告长沙三达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黎郡小区11栋1单元501房。法定代表人吴光连。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恒德(长沙)律师事务所。被告操文乔。被告倪杏姣。原告长沙三达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操文乔、倪杏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操文乔、倪杏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操文乔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生产的彩钢等相关产品。2015年6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操文乔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操文乔所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43738元,被告操文乔承诺在2015年中秋节前支付,先偿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到期后,被告操文乔一直未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操文乔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倪杏姣系被告操文乔的妻子,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操文乔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43738元并判令被告操文乔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以人民币34373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2、被告倪杏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操文乔、倪杏姣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活动板房的配件生产,被告操文乔从事活动板房的销售、安装经营。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操文乔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围挡板等相关产品。2015年6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操文乔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操文乔所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43738元,被告操文乔于当日承诺在2015年中秋节前先偿还原告货款150000元,但在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操文乔并未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之后亦未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12月份之后,原告便联系不上被告操文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发货单、应收账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操文乔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操文乔应按双方所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操文乔支付货款34373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操文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利息的请求过高,调整为被告以3437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倪杏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操文乔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被告操文乔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操文乔、倪杏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文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三达彩钢有限公司货款34378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该笔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沙三达彩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16元,由被告操文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海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