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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管玉保与张智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保,张智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529号原告:管玉保。委托代理人:肖思海,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迪,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智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西路80号,营业执照号码91341800853266097K(1-1)。负责人:孙来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玉保诉被告张智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思海、梅迪,被告张智聪,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玉保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张智聪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21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观察疏忽与迎面左转弯的,由管玉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徐金莲、管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管玉保与张智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金莲、管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管玉保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损失为1120元。被告张智聪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292元【医疗费25866.8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10年×20%=53872元,误工费2700元/月×180天=16200元,护理费101元/天×90天=909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2天=184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50元,财产损失112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3638.8元.扣除医疗费超出部分,原告承担40%外为11729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智聪对管玉保的诉请没有异议,在诉讼前垫付10000元。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三、保险公司在诉讼前预付了9000元医疗费;四、原告的诉请部分有异议:后续治疗费600元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药费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年,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承担6000元,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管玉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张智聪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相关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7日发生事故,造成管玉保、徐金莲和管悦(已另行起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管玉保与张智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需后续治疗费600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1120元;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5866.8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评估费150元;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标准为2700元/月计算。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伤残鉴定时原告已经是71岁,计算年限为9年;对证据2、3、4、6、7、8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后续治疗费6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张智聪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1945年8月25日出生,而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为70周岁,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0年,郎溪县新鑫生猪养殖场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内容的合法性,及与本案审理相关联,对证据1、9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在本院判定中再作认定;原告依据郎溪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2、门诊费用约600元。没有载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不能以门诊费用来代替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证据5中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张智聪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14线11KM+100M处,因观察忽视与迎面左转弯的原告管玉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徐金莲、管悦)发生碰撞,造成管玉保、徐金莲、管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郎溪县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管玉保与被告张智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金莲、管悦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7日-11月7日原告管玉保在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25782.8元,被告张智聪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预付9000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管玉保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粉碎性),现畸形愈合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建议参考采纳。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评估结论,管玉保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120元。原告管玉保自2009年起在郎溪县新鑫生猪养殖场务工,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张智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徐金莲经本院调解【(2016)皖1821民初531号】,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赔付徐金莲各项损失3600元(医疗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80元);管悦经本院调解【(2016)皖1821民初530号】,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赔付管悦各项损失7680元(医疗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管玉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张智聪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郎溪县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管玉保、被告张智聪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智聪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管玉保虽在事故发生时在郎溪县新鑫生猪养殖场务工,但其户籍为农村户口,也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原告管玉保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管玉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782元,伤残赔偿金10821年×10年×20%=21642元,误工费90元/天×180天=16200元,护理费101元/天×90天=909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2天=184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50元,财产损失1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724元。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管玉保各项损失为5102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090元+评估费150元+财产损失1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39703元(90724元-51021元=39703元】被告张智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703元×60%=23821元,因被告张智聪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管玉保的各项损失及另案处理的徐金莲、管悦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管玉保的各项损失74842元(51021元+23821元】由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诉讼前已预付9000元,尚需赔偿65842元;原告管玉保应当返还被告张智聪垫付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管玉保各项损失共计65842元(该款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原告管玉保返还被告张智聪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管玉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管玉保负担1200元,被告张智聪负担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武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骜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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