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与武汉新八东升建材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武汉新八东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7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洪保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武汉新八东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巴冬生,该××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新环罚字(2015)5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对武汉新八东升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用于生产蒸气砖的沙石堆场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粉尘外排,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经过现场拍照、调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执法程序,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4日对被执行人武汉新八东升建材有限公司作出了新环罚字(2015)5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武汉新八东升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20000元。被执行人武汉新八东升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在申请强制执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已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字(2015)5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刘小燕审 判 员 李应南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隗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