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利保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金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利保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金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64号原告深圳市利保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傲雪,女。委托代理人吴芬,女。被告李金森,男。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傲雪、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驾驶GNXX8号牌的货柜车拖头无端强行冲进原告所管理的万利工业园内,将工业园内的闸门及防护栏撞坏,闯入园区后,被告撞向驾驶电动单车的两名人员,导致二人倒地,随后被告下车持液压钳殴打其中一人,之后被告驾驶货柜拖头又撞坏原告管理的另一道闸门和防护栏逃离现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6838元,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6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庭审未出庭。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6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驾驶GNXXX号牌的货柜车拖头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金花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而行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金森停车后持一把液压钳与被害人马某某打斗。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何某某上前劝架并想夺下被告人李金森手中的液压钳,反被李金森用液压钳打伤,何某某将被告人李金森的右耳咬伤,被害人马某某和何某某趁机跑开后,被告人李金森上车驾驶货柜拖头碾轧被告人马某某与何某某的2部电动单车。被害人马某某见状返回事发地再次与被告人李金森发生争执。李金森用液压钳追打被害人马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上了李某某驾驶的电动单车进入本市福田区万利工业园内。被告人李金森驾驶货柜拖头撞坏该工业园的闸门冲进园区,将李某某驾驶的电动单车撞倒,致被害人马某某与李某某倒地,李金森又持液压钳下车殴打被害人马某某。之后,被告人李金森驾驶货柜车拖头撞坏上述工业园的另一道闸门冲出园区逃离现场。经鉴定,受损的两道闸门和不锈钢护栏共计价值人民币16838元。原告提交广东南方电信规划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哈鲁特和亚力克森珠宝首饰(深圳)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鑫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市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以及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公司住所均在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万利科技园,上述公司证明该园区内产生的一切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原告还提交2015年4月16日当日其公司员工报警的受案回执。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撞毁原告所有的财物,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财产所受损失已经鉴定并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按鉴定结果要求被告赔偿1683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利保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怡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