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传增与王鲁豫、郭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增,王鲁玉,郭文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918号原告高传增,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鲁玉(曾用名王鲁豫),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郭文燕,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高传增与被告王鲁玉、郭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鲁玉、郭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增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鲁玉从原告处借款537600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年息12%。2016年2月,被告仅偿还本金250000元。原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借故迟迟不付利息及剩余本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600元及利息13765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鲁玉、郭文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燕、王鲁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鲁玉从原告处借款53.76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月利率10‰)。2015年3月3日,被告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250000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3日,537600×10‰÷30×378天=67737.60元;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537600-100000)×10‰÷30×30天=4376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437600-50000)×10‰÷30×88天=11370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387600-50000)×10‰÷30×217天=24420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337600-50000)×10‰÷30×104天=9970元。以上累计利息117873.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600元及利息117873.6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传增与被告王鲁玉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鲁玉、郭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传增借款本金287600元及利息117873.60元;二、驳回原告高传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王鲁玉、郭文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