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龚金彪、龚永国与天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彪,龚永国,天门市人民政府,湖北江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小板镇罗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96行初3号原告龚金彪(又名龚金标)。原告龚永国,系龚金彪之子。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其容。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吴锦,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蒋青,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罗孝平。第三人湖北江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楼。第三人天门市小板镇罗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小板镇罗黄村。负责人罗进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龚金彪、龚永国要求确认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未进行征收公告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湖北江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小板镇罗黄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5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金彪、龚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容,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下称天门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青、罗孝平,第三人湖北江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汉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门市小板镇罗黄村民委员会(下称罗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金彪、龚永国诉称:龚金彪系罗黄村委会罗黄砖瓦厂的承包人,承包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1年,龚金彪将罗黄砖瓦厂内开挖的鱼塘承包给龚永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现承包期限未满,天门市政府将上述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征收,但未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等依法公告。同时,在未与二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及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强行收回了土地。请求:1、确认天门市政府未依法进行征地公告的行为违法;2、确认天门市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无效。天门市政府辩称:天门市政府在本案所涉土地征收中成立了天门市支持江汉平原货运铁路建设指挥部,制定了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并将此内容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送达给了铁路沿线10多个乡镇。龚金彪、龚永国诉称天门市政府在土地征收中未依法公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龚金彪、龚永国不具备收回土地请求权。请求驳回龚金彪、龚永国的诉讼请求。江汉铁路公司述称:龚金彪、龚永国依据两个不同的合同提起诉讼,应分别提起,是否合并审理,由法院决定。罗黄村委会未发表述称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天门市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天门至仙桃铁路支线主体工程建设用土的批复》,拟证明征收涉案土地是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而实施,该征收行为依法取得了相关审批文件。证据2、《关于江汉货运铁路天门段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天门市政府按法律规定制订了文件,并向铁路沿线10多个乡镇和行政职能部门发布了通知,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提交了法律依据《土地征用公告办法》第四条。龚金彪、龚永国对天门市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12月8日给湖北省政府作出批复,不能证明天门市政府的征收行为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天门市政府按法律规定进行了征收公告。对天门市政府所提交的法律依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是土地征收,而非土地征用。江汉铁路公司对天门市政府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罗黄村委会未对天门市政府所举证据质证。龚金彪、龚永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砖瓦厂承包合同》、《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龚金彪、龚永国承包使用土地的事实。证据2、罗黄村委会出具的文书1份,拟证明龚金彪是罗黄砖瓦厂承包人。证据3、天门市政府依龚金彪、龚永国申请而公开的相关信息资料,拟证明征收土地获批准的时间。证据4、建设用地交付确认书1份,拟证明讼争土地交付的事实。证据5、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话费发票、联通官网记录、手机录音记录页面,拟证明讼争土地交付确认的相关事宜。证据6、照片、公证书,拟证明讼争土地被填埋的情况。天门市政府对龚金彪、龚永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江汉铁路公司对龚金彪、龚永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与天门市政府一致;对证据6,认为不能达到龚金彪、龚永国的证明目的。罗黄村委会未对龚金彪、龚永国所举证据质证。江汉铁路公司、罗黄村委会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天门市政府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本案有效证据。龚金彪、龚永国提交的证据1、2、3、4相互关联,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龚金彪系罗黄村罗黄砖瓦厂的承包人,承包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1年龚金彪将罗黄砖瓦厂内因取土而形成的两个鱼塘承包给龚永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8日,国土资源部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函(2014)62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天门至仙桃铁路支线主体建设工程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汉川市、天门市、仙桃市在内的326.694公顷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作为天门至仙桃铁路支线主体工程建设用地。该铁路支线从罗黄砖瓦厂通过。诉讼中,该段铁路正在建设之中。2014年10月20日,天门市支持江汉平原货运铁路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江汉货运铁路天门段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天门市政府未对本案所涉的土地征收行为进行征收公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因新建天门至仙桃铁路支线主体建设工程而被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在该地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后,天门市政府应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进行征地公告。但天门市政府未举证证实其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的规定,可以认定天门市政府对被征收土地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未依法进行公告,其行为违法。对龚金彪、龚永国要求确认天门市政府未依法进行征收公告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金彪、龚永国要求确认天门市政府收回土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将本案所涉征收土地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进行征收公告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103001”。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淑云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