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3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20号被告人身 份情 况姓名张某祥性别男出生日期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四川省新津县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 诉机 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 号新检公诉刑诉[2016] 113号指控事实2016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祥在其位于新津县方兴镇方兴新型小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未成年人)、陈某洪、严某、宋某杰(未成年人)、康某斌(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将吸毒工具丢弃。3月2日11时5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将吸毒人员陈某洪、严某、宋某杰、康某斌挡获,同日20时许,李某到新津县公安局方兴派出所投案。经提取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祥挡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 控罪 名容留他人吸毒量 刑建 议无辩护意见无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审 判 员 王晓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