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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超与潘敏、李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潘敏,李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2401号原告张超,男,户籍地址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周二芳,广东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斯,广东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敏,男,户籍地址广东省。被告李文霞,女,户籍地址广东省。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敏、李文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敏于2015年4月10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的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为3%。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以李文霞名下的汽车作为担保。原告于签订借条的当日向被告潘敏支付现金2400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76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但是没有如期归还本金,而且不支付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借款利息10800元、逾期违约金32400元(总计10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潘敏向原告张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潘敏向张超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六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人应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还,本人同意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的支付方式,现金支付2400元,借款人已于当日收取;57600元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本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用车为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人处有潘敏签名、捺印,无被告李文霞签名、捺印”。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敏指定收款账户转款人民币57600元。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所称抵押车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凭证》及原告庭审所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潘敏向原告张超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该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潘敏作为借款人负有向贷款人即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潘敏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约定借期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逾期利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即被告应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李文霞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约定以汽车担保,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亦显示该车所有人为李文霞,但是李文霞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文霞需承担偿还或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霞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春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人民陪审员  温昭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武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