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彭红芝与林裕军、东莞市信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1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芝,林裕军,东莞市信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211号原告:彭红芝,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许小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裕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永县。被告:东莞市信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蒋秀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松,该公司运输部主管。委托代理人:邹建坤,该公司运输部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5号二楼。负责人:杨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红芝诉被告林裕军、东莞市信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芝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明,被告信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松、邹建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彭红芝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裕军、信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芝诉称:2015年6月25日,其乘坐三轮摩托车在广州市亚运大道与被告林裕军驾驶的粤S×××××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82948),认定被告林裕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陪护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经调查,被告林裕军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信立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权属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事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0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7711元。被告林裕军在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责任系数80%,扣除被告林裕军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需要向其支付20168.80元(37711元×80%-1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20168.8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林裕军未作答辩。被告信立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裕军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2、原告的诉求其司暂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其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粤S×××××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其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承担保险责任。有关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明知其丈夫陈某驾驶的是无证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具有违法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乘坐该摩托车,但仍放任乘坐,原告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后果具有过错,尽管交警没有认定原告需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4、对原告诉求的意见:(1)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其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3)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4)护理费,没有医嘱;(5)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9时0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金海岸花园对开路段,林裕军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往西行驶,陈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彭红芝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和彭红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829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裕军驾车掉头未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按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红芝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其无责任。林裕军、陈某(陈科举代)在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彭红芝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33天,出院诊断:“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额部头皮挫裂伤;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创伤性牙齿脱落;4、冠心病;5、腰椎间盘突出;6、左顶部蛛网膜囊肿;7、右侧甲状小腺结节;8、偶发房性早搏;9、偶发室性早搏;10、脑动脉硬化;11、颈动脉硬化并窦部小斑块形成”,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防外感,畅情志;2、注意挫裂伤口护理,如出现红肿渗液,发热情况,即门诊随诊处理;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一周后外二科门诊复诊,定期心血管内科、眼科及口腔科门诊复诊;4、出院带药”。前述治疗期间,彭红芝产生门诊医疗费958元、住院医疗费26343.03元。彭红芝提交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2015年9月29日门诊医疗收费票据1张和怡和康复门诊部2015年10月2日治疗费发票3张,用于证明其因事故伤情门诊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2970.30元。保险公司对该医疗费提出异议,称彭红芝没有提供病历或检查报告佐证,无法确认关联性。信立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彭红芝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对应病历资料或费用明细清单,并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交,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庭审中,彭红芝委托代理人称,彭红芝向其陈述事发时佩戴了安全头盔。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林裕军持有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内机动车驾驶证;信立公司是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信立公司。本案庭审中,保险公司确认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事发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林裕军垫付了彭红芝上述住院医疗费10000元;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8月10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广东一心一田物流有限公司。本案庭审中,信立公司自认广东一心一田物流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本案庭审中,信立公司陈述称林裕军事发时系其司员工,林裕军当时正在执行其司工作任务。彭红芝和保险公司确认信立公司该陈述。再查明:陈某已就其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212号立案受理。本案庭审中,彭红芝称其与陈某是夫妻关系,其不要求陈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给陈某。本院认为:林裕军驾驶的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的机动车(搭载彭红芝)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和彭红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裕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红芝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林裕军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当事人请求,彭红芝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林裕军承担70%赔偿责任,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林裕军前述70%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再由林裕军予以赔偿。信立公司作为林裕军驾驶机动车事发时登记所有人,信立公司自认林裕军事发时系其员工,且当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彭红芝和保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林裕军前述赔偿责任由信立公司承担。根据彭红芝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及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彭红芝本案事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7301.03元。据彭红芝和林裕军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彭红芝因事故伤情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27301.03元(彭红芝自付17301.03元,林裕军垫付10000元)。该费用有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彭红芝主张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2015年9月29日和怡和康复门诊部2015年10月2日门诊医疗费2970.30元,彭红芝在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的情况下,未提交病历资料或费用清单佐证,无法核实该医疗费关联性,彭红芝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定彭红芝本案医疗费损失27301.03元。2、护理费2640元。彭红芝主张按8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广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其年龄和事故伤情,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合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支持彭红芝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3、交通费500元。结合彭红芝住址、就医等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彭红芝住院治疗33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营养费500元。根据彭红芝颅脑损伤等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彭红芝上述5项损失合计34241.03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陈某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全额分配给陈某,故彭红芝上述损失34241.0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70%即23968.72元(34241.03元×70%)。扣除林裕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彭红芝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13968.72元(23968.72元-10000元)。彭红芝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前述抵扣医疗费10000元,林裕军可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林裕军、信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红芝13968.72元;二、驳回原告彭红芝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彭红芝负担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庆张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