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32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0年8月23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强芬,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马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0日生育女孩取名黄某甲,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2009年原告怀上第二个小孩,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同年11月被告与原告又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和痛苦,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居住情况和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告李某的接待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的理由和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3、调查吴润桃、黄海、吴运芝、吴运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和打架,2009年11月左右原、被告吵架后,被告黄某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的女儿黄某甲现随其祖母居住,儿子黄某乙现随其外祖父居住以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等情况;4、调查陈楠、焦小萍、徐琼霞、刘玉如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和被告外出没有管过家庭和小孩的情况。被告黄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所证明的目的和内容,本院将结合查明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甲,随其祖父母居住生活;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现随其外祖父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并偶尔发生打架。2009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告和被告家人多方打听寻找无果。原告李某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某陈述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闭庭后,原告李某提出书面申请,鉴于被告黄某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小孩,要求婚生女黄某甲,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黄某应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是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女儿黄某甲。但在2009年原告第二个小孩(黄某乙)还没出生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长达6年不知下落,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黄某下落不明,婚生子女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被告黄某应当从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为58000元(黄某甲92个月+黄某乙140个月×500元÷2=58000元)。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黄某从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共计58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斌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马 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洋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