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洪瑞含与洪海林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甲,洪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174号原告:洪某某甲,女,2008年9月20日生,满族,住珲春市电厂住宅三区**栋*单元***室。法定代理人:郎某(系洪某某甲母亲),女,1987年1月19日生,住珲春市电厂住宅三区**栋*单元***室。被告:洪某某乙,男,1984年11月29日生,满族,住珲春市环亚山城A区65-1-601。原告洪某某甲与被告洪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郎某、被告洪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某甲诉称:母亲郎某与父亲洪某某乙于2014年1月20日在珲春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洪某某甲由郎某抚养,洪某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洪某某乙欠付22个月的抚养费。现要求洪某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1000元,并按照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至洪某某甲18周岁为止。洪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仅欠付5个月左右的抚养费。同意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止。经审理查明,洪某某甲系洪某某乙与郎某的婚生女。洪某某乙与郎某于2014年1月20日于珲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洪某某甲由郎某抚养,洪某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以及户口簿复印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洪某某乙与郎某离婚后,洪某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洪某某甲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洪某某乙抗辩通过给付洪某某甲现金及银行卡汇款的方式支付抚养费,没有合法有效证件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洪某某甲要求洪某某乙支付欠付22个月抚养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洪某某甲欠付的抚养费11000元;二、被告洪某某乙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洪某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洪某某甲18周岁为止。所生子高健由原告高立伟抚养,抚养费自理。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