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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6年4月27日早晨,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得王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163.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同时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iphone5C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与钱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42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5.1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钱包、身份证等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王某其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