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陈万兴、周德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陈万兴,周德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7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8579818562。负责人傅智彪,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桂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兴,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周德祥,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下称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陈万兴、周德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兴、周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陈万兴提供5万元的自助借款额度。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放贷、还款、期限、利率、利息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周德祥以及李皆昌自愿对被告陈万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万兴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陈万兴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929.6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拖延。现请求判决:1、被告陈万兴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为6929.66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息归还时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4%计算,具体数额以原告农行系统的电脑生成数据为准);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万兴负担;3、被告周德祥对被告陈万兴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万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万兴申请贷款、被告周德祥以及李皆昌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农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万兴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3、电脑生成的借款数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还款时间等。4、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贷款人)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陈万兴(借款人)、周德祥(担保人)以及李皆昌(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自助借款方式定义、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万兴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陈万兴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929.66元(其中正常利息4866.67元、罚息1880.00元、复利182.99元),合计人民币56929.6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有将担保人李皆昌一并起诉,要求李皆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李皆昌因病去世,原告放弃对李皆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陈万兴、周德祥以及李皆昌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万兴未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属违约,依法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德祥自愿为被告陈万兴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万兴、周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929.66元,合计人民币56929.6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万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周德祥对被告陈万兴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德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万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8元,由被告陈万兴、周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榕人民陪审员 郭河英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