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冯晓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冯晓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325号原告吴海波,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右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晓静,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东明县。现住址。原告吴海波与被告冯晓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张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波诉称,被告冯晓静承包菏泽市开发区华昌机械厂的内部餐厅,由原告供应铝合金、玻璃等并负责安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字认可仍欠原告上述费用共计9195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欠款事宜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劳务费等共计91950元,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晓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份,被告冯晓静在菏泽市南京路华昌机械厂承包内部餐厅,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让原告负责安装铝合金门窗。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所承揽的门窗安装完毕并将安装门窗用料及价格书写了明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列明了安装门窗所用铝合金方数及单价、计算金额,结算单中第一部分餐厅安装铝合金门窗所用289方材料,单价220元,计款63580元;第二部分是地簧门四套,单价3500元,计款14000元;变压器房窗4个共9方,单价130元,计款1170元;百叶窗6个,单价200元,计款1200元,以上合计金额79950元,上述四笔金额,均用圆珠笔进行了圈注,在圈注与共计金额的中间,签有吴海波、冯晓静的名字及签字日期2014.1.28,原告称结算单中四笔圈注的金额及原告和被告的名字、日期均是冯晓静所写。而结算单中的合计79950元的后面又加上了12000元。原告称所增加的12000元为上述门窗的返工加料款。另查明,原告还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原告称该录音是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21时19分在菏泽市青年路北头桑庄天海铝塑门窗与被告通话时的录音。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书写及被告尚欠原告涉案款项的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算单、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晓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冯晓静签名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因结算单中分项计算出的安装门窗用材料款共四笔合计金额79950元,被告均用圆珠笔作了圈注并在结算单中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定79950元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门窗定作款。而结算单中79950元后所加的12000元,虽然原告称是门窗的返工加料款,但原告不能证明返工所加材料的规格、数量、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返工加料款是否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波门窗定作款79950元;二、驳回原告吴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原告吴海波负担300元,被告冯晓静负担179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敏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