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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于天龙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天龙,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30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于天龙。被告邢宝峰。被告李占海。被告芦义。被告张伟。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于天龙、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天龙、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于天龙于2014年11月17日向我克勒沟支行借款190000.00元,用于种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由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提供担保,2015年11月16日借款人于天龙还息9.04元,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找被告进行索要,借款人于天龙至今不偿还债务,其担保人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天龙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4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1-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于天龙借款未还与被告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自愿为借款人于天龙在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款19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于天龙、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于天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用于种药,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此款由被告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40%罚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天龙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天龙及担保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额为人民币3705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额为人民币3293.33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于天龙还息9.04元,至2016年2月28日下欠利息总额为人民币40334.29元,本息合计230334.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天龙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用于种药,此笔借款由被告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于天龙等人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天龙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被告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天龙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30334.29元,由被告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宝峰、李占海、芦义、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天龙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5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