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继东与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东,付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121号原告陈继东,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付永华,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继东与被告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借条内约定该款于2015年11月30日还。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余4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借条一份,待证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并于当日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执存,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嗣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借款,余款未偿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继东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常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