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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应丽丽与成一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丽丽,成一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105号原告:应丽丽,女,身份证号码:33262488********,汉族,住仙居县下各镇下各五村新村**号。被告:成一名,男,身份证号码:33262490********,汉族,住仙居县下各镇羊棚头村北片***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应丽丽与被告成一名为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一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丽丽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7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9月2日,生育女儿成欣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撤回起诉。但从2015年起诉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要求挽回婚姻的举动,原告心灰意冷,双方绝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成欣怡由被告成一名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成一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应丽丽与被告成一名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7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9月2日,生育女儿成欣怡。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11月17日撤回诉讼。因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为此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丽丽与被告成一名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从2015年起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又没有其他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女儿的成长以及前途考虑,增加沟通和理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丽丽要求与被告成一名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