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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7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庆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572号原告陈庆华,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万能,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华的委托代理人万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华诉称:2015年12月1日0时30分,在G1501高速公路内侧61.70K处,因大雾,季春华驾驶原告沪C9XX**的车辆不慎撞上隔离护栏,导致原告车损的单车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季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车损定损为人民币56,000元,原告认定过低,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200,6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事故另造成施救费3,500元、公路设施赔偿6,200元。损失合计214,82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14,82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损200,620元,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没有计算残值,20%的进销差价也已经废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4,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公路设施赔偿款6,200元,由于时间和事故时间不吻合,在原告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不同意赔付;施救费3,5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C9XX**丰田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2,62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2月1日0时30分,在G1501高速公路内侧61.70K处,因雾天,季春华驾驶原告沪C9XX**的车辆不慎撞上隔离护栏,导致原告多处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就公路设施损坏,原告向上海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200元。被告对原告车损定损为56,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车损200,62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合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200,620元并获得发票。驾驶员季春华明确上述赔偿款由原告支付。审理中,就车损争议,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予以同意。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了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沪C9XX**丰田牌GTM6480ASL小型客车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损失总金额为170,514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6,00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的金额不同意,认为该金额偏低,原告认为,原告所委托的是上海市最权威的评估机构,坚持原来的评估意见。被告表示该报告是经过原、被告同意,法院指定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施救单和发票、付款清单、修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关于原告车损及评估费争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损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定损为56,000元,而原告自行委托了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为200,620元。审理中,被告要求重新评估,原告予以同意,并经双方协商,确认可以由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故本院委托了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沪C9XX**丰田牌GTM6480ASL小型客车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损失总金额为170,514元。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当以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评估结论确定的金额170,514元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保险金170,514元。相应的本次评估费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部门对车损进行评估发生的评估费4,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公路设施赔偿款6,200元及施救费3,500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计180,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庆华保险金人民币180,214元;二、驳回原告陈庆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1元,由原告陈庆华负担人民币3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