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执行人王传军申请执行吴培文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传军,吴培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02执43号申请执行人王传军,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人。被执行人吴培文,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三甲镇人。本院在执行王传军依据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履行5000元,申请人已经领取。剩余款项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查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毛柏青执行员 杨洛阳执行员 郭春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天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