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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首创电器厂、宁波百基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首创电器厂,宁波百基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罗侃,王逸群,童宏君,陈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02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首创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开发路。经营者:童旭巍。被告:宁波百基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侃。被告:王逸群。被告:童宏君。被告:陈国富,系宁波百基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首创电器厂(以下简称首创厂)、宁波百基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基乐公司)、罗侃、王逸群、童宏君、陈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创厂、百基乐公司、罗侃、王逸群、童宏君、陈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首创厂未归还借款,被告百基乐公司、罗侃、王逸群、童宏君、陈国富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首创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5345.60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1‰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百基乐公司、罗侃、王逸群、童宏君、陈国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首创厂、百基乐公司、罗侃、王逸群、童宏君、陈国富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14日。二、借款金额:23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3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首创厂账户后根据被告首创厂的指定划入宁波红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购塑料。六、担保情况:被告百基乐公司、罗侃、王逸群、童宏君、陈国富各自提供最高融资限额23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七、还款期限:2016年1月13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1月13日借款到期也未还本清息。九、尚欠本息:本金230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5345.60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首创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221120150004235号,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百基乐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3201500003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罗侃、王逸群、童宏君、陈国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首创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百基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罗侃、王逸群、童宏君、陈国富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首创厂,被告首创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首创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百基乐公司、罗侃、王逸群、童宏君、陈国富自愿提供最高融资限额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的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首创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首创厂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首创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5345.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百基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罗侃、王逸群、童宏君、陈国富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首创电器厂的付款义务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首创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94.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