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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刑核96160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柱元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柱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核96160193号被告人李柱元,男,朝鲜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鸡东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博辉,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柱元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甲、陈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柱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柱元和妻子呼某乙(被害人,殁年31岁)与岳父呼某甲(被害人,时年55岁)、岳母陈某甲(被害人,时年55岁)共同生活,在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平房居住。李柱元夫妻无生活来源,经济上依靠岳父母并欠下数万元外债。李柱元供称,2015年2月4日晚,其因呼某乙向其哭诉生活压力大而产生反感情绪,于次日5时许趁呼某乙熟睡之机,持家中斧子击打她的头部数下,并用线衣、塑料袋及电线包裹、缠绕呼某乙的头部,将她搬至院内仓房里,用羽绒服、棉被等物品遮盖。此后陈某甲等人多次询问呼某乙的去向,李柱元均以其去大连亲属家等为借口进行隐瞒。2015年3月25日15时许,李柱元阻拦陈某甲收拾藏匿呼某乙尸体的仓房,并持斧子击打陈某甲的头部数下,后又持该斧子欲击打闻听陈某甲呼救声赶来的呼某丙(被害人呼某乙之弟)和呼某甲,在砍击呼某甲头部一下后,被呼某丙和邻居等人夺下斧子,李柱元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呼某乙因头部遭受钝器打击导致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大;被害人陈某甲颅骨凹陷性骨折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呼某甲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2015年4月27日,李柱元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柱元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物证斧子、棉被、枕头及提取笔录,被害人陈某甲、呼某甲的陈述,证人呼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常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DNA鉴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案件侦破材料,被告人李柱元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由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李柱元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还有两个子女需要健康成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柱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由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李柱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限制减刑。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柱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胜春审判员  张怡嘉审判员  柳华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