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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经克政与沈阳市华谊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经克政,沈阳市华谊电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经克政。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华谊电器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负责人:贾英琴,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合志、高相宇,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经克政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华谊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春韬、代理审判员李元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经克政起诉称:从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我一直在沈阳市华谊电器厂厂里工作。期间,我较好的履行了劳动合同,尽到了劳动合同义务,但沈阳市华谊电器厂却常年违反法律规定,具体表现为:1、拖欠工资,未支付我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56,850元。2、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移交我的档案。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沈阳市华谊电器厂:1、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715元;2、沈阳市华谊电器厂承担诉讼费用。原审中,沈阳市华谊电器厂辩称:关于工作年限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限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工资发放也没有拖欠。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在2014年发生纠纷,经克政于2014年2月19日去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12月份。关于其人事档案及社保情况问题,经克政人事档案没有存放在沈阳市华谊电器厂单位处,社保情况较为复杂,单位没有将个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我公司,因此经克政社保个人部分无法在我公司缴纳,但企业在其整个工作期间内缴纳的个人社保统筹部分包含了经克政的企业缴费部分,即企业已经尽到的缴纳社保的义务。我单位与该员工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经克政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该劳动仲裁已于2014年3月25日做出裁决,因此沈阳市华谊电器厂认为其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收到裁决书15日之内法定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关于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关于经济补偿金我们同意遵循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但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克政于2007年12月开始来到沈阳市华谊电器厂单位工作。2013年1月1日,经克政与沈阳市华谊电���厂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经克政、沈阳市华谊电器厂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8日,经克政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沈阳市华谊电器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15元。2015年11月3日,该委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经克政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经克政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31日,经克政、沈阳市华谊电器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经克政不再到沈阳市华谊电器厂处工作,至经克政申请劳动仲裁时,经克政与沈阳市华谊电���厂之间的劳动争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已近两年,经克政未能提出证明其在此期间曾找过沈阳市华谊电器厂单位进行协商或寻求法律救济等能中断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因经克政的仲裁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该院依法驳回经克政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经克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经克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是错误的,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沈阳市华谊电器厂答辩称:工资没有拖欠;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的个人原因,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未转至被上诉人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末经克政不再到沈阳市华谊电器厂上班,沈阳市华谊电器厂也认可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克政主张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一审、二审卷宗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末经克政不再到沈阳市华谊电器厂上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终止。经克政于2014年2月19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华谊电器���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10月28日经克政向该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华谊电器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此,经克政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市华谊电器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经克政至少于2014年2月19日即已经知晓了其与沈阳市华谊电器厂存在劳动争议或沈阳市华谊电器厂侵犯了其劳动权益,但是,经克政迟至2015年10月28日才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且经克政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显然,经克政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权利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经克政要求沈阳市华谊电器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经克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张春韬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