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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柱金、龚德高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柱金,龚德高,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柱金,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德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韦永记,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无业,暂住柳州城中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系本案之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柱金、龚德高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柱金、龚德高对民事判决部分未提起上诉,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柱金、龚德高对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柱金、龚德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柱金、龚德高在柳州市××北区××路龚德高的堂哥家吃饭喝酒,23时许,刘柱金先行离开,龚德高随后亦离开。15日凌晨零时许,刘柱金酒后步行到柳北区胜利西路双冲大桥靠近柳州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厂区一侧的引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龚德高得知刘柱金在双冲桥上与他人吵架后到达现场,试图劝阻未果后也与刘柱金一起殴打被害人杨某甲。期间,刘柱金将杨某甲的自行车从引桥上扔下桥底并提议将杨某甲扔下桥去,龚德高予以默认。尔后,龚德高抱住杨某甲的上身,刘柱金则抬起杨某甲的双脚,两人合力将杨某甲抬到引桥边90cm高的护栏上,将杨某甲推出护栏外,致杨某甲坠落到距桥面护栏9.8m高的桥底并受伤。经医院诊断,杨某甲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脊髓损伤并全瘫,3、颈4、5、6椎体���附件粉碎性骨折,4、中枢性呼吸衰竭,5、双肺肺挫伤,6、右侧股骨、胫腓骨上段多发粉碎性骨折,7、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挫伤积气,8、左侧顶骨、颞骨骨折,9、左侧中颅底骨折并气颅,10、头皮挫裂伤,11、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12、继发性癫痫(全身强直阵挛发作),13、头皮、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审查分析:伤者杨某甲颈椎C4、C5、C6段骨折致脊髓颈部段受损,颈部以下全瘫须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目前仍未发现有开始康复的明显迹象;审查意见为:杨某甲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一级。2015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龚德高报警称自己将人推下桥底,想投案,后在河东大桥上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同日4时许,刘柱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至今,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9464.68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259.83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留陪员1人。杨某甲案发前在柳州跟随父亲从事酿酒生意。应杨某甲之父杨某乙的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取钢板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甲本次损伤颅脑、颈椎及脊髓构成一级伤残;2、杨某甲本次损伤颅脑、颈椎及脊髓构成完全护理依赖;3、杨某甲本次损伤右下肢致股骨上段骨折,并已行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按照目前医院诊疗价格行股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诊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应被害人杨某甲之父杨某乙的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护理人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甲本次损伤颅脑、颈椎及脊髓最低设置护理人数为2人。案发后,龚德高的亲属已代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200元给杨某甲,刘柱金的亲属已代其赔了医疗费人民币22000元给杨某甲。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5日出具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被告人刘柱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mg/100ml,龚德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的为50mg/100ml。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群众陈某向公安机关报称有人掉下双冲桥底,被告人龚德高报警称自己将一个人推下桥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龚德高的供述(检察阶段及庭审),2015年5月15日晚上12点这样,我和刘柱金一起在雅儒路一个亲戚家吃饭喝酒,饭后准备去柳北文化广场宾士吧继续喝酒,刘柱金先行离开。之后我打电话给刘柱金问他在什么地方,刘柱金讲他在双冲桥上,我就从宾士吧走到双冲桥,见刘柱金和一名男子在吵架,我说刘柱金喝多了,劝那名男子离开。那名男子没有离开,还在继续骂人,我不舒服了,就和刘柱金一起拳打脚踢对方。后刘柱金把男子的自行车扔下双冲桥,还对我讲要把男子扔下双冲桥,让我抱住男子的腋窝部分,刘柱金则抬住男子的双脚到护栏上,男子则在挣扎,然后刘柱金先放手,我也拉不住,男子就直接跌下双冲桥底。我和刘柱金就一起离开案发现场。承认在公安侦查阶段称是自己提议将被害人扔下桥去的目的是为了帮刘柱金顶罪而作的虚假供述。被告人龚德高的供述证实其在案发现场劝阻被害人杨某甲与刘柱金停止争吵未果的情况下,应刘柱金的提议合力将杨某甲扔下双冲桥底的事实。3、被告人刘柱金的供述(检察阶段及庭审),称2015年5月15日晚,在雅儒路一亲戚家喝酒后就往双冲桥上走,准备到柳北文化广场宾士吧继续喝酒。在双冲桥上不知怎么和一男子发生争吵。后龚德高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在双冲桥,龚德高也来到双冲桥,见我和那男子已经打起来了,还劝我们不要打架,还和那男子讲我喝多了,让那男子快点走,但那男子没有离开,而是继续和我吵。我就把男子的自行车扔下双冲桥,男子就开始骂我们,我和龚德高就一起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后我叫龚德高抱住那男子,我这拿住男子的脚,把男子抬到双冲桥的护栏上,男子还继续挣扎,我就讲“你还吵,是不是想把你扔下桥?”然后我先放手,龚德高也拉不住,男子就直接跌下双冲桥底。承认在公安侦查阶段称是龚德高提议将被害人扔下桥去是因为自己当时记不清楚了。庭审中承认是其提出将被害人丢下桥去。被告人刘柱金的供述���实龚德高在案发现场劝阻被害人杨某甲与其停止争吵未果的情况下,先将被害人的自行车扔下双冲桥,后提议并与龚德高合力将杨某甲扔下双冲桥底的事实。4、证人陈某(柳化工地看护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0时20分,在柳化铁道口工地关好门后,看见一架单车从桥上被仍下来,不到半分钟又有一个人被扔下来,其用手电筒向桥上照,看见有人伸头出来,其立即报警。5、证人李某(路过群众)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凌晨0时许,其开电动车从西环路经双冲桥回家,看到在非机动车道上有两个男子追撵另一个男子,等其再回头看,即看见追人的男子将被追撵的男子搬起往双冲桥下丢。6、证人杨某丙(杨某甲的姐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案发前与父亲杨某乙一起做酿酒的生意;被告人龚德高的亲属已代其赔偿医疗费人��币63200元、被告人刘柱金的亲属已代其赔了医疗费人民币22000元给被害人杨某甲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柱金、龚德高均辨认出对方系一起将杨某甲扔下双冲桥的同案人。8、案件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柳化办公楼正对着的双冲桥上,桥面护栏高90厘米,桥面护栏到桥底高9.8米。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柱金辨认,提取的自行车即是被其扔下桥底的被害人杨某甲的自行车。10、《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柱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mg/100ml,龚德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的为50mg/100ml。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德高犯罪后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将人推下了双冲桥,想投案,后公安人员在河东大桥将龚德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事实;刘柱金于2015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2、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说话困难,故公安机关未能对被杨某甲进行问话的事实。13、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脊髓损伤并全瘫,(3)颈4、5、6椎体及附件粉碎性骨折,(4)双肺肺挫伤,(5)颅骨多发骨折,(6)右侧股骨、胫腓骨上段多发粉碎性骨折,(7)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挫伤积气。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脊髓损伤并全瘫,(3)颈4、5、6椎体及附件粉碎性骨折,(4)双肺肺挫伤,(5)颅骨多发骨折,(6)右侧股骨、胫腓骨上段多发粉碎性骨折,(7)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挫伤积气,(8)、左侧顶骨、颞骨骨折,(9)左侧中颅底骨折并气颅,(10)头皮挫裂伤,(11)、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12)继发性癫痫(全身强直阵挛发作),(13)头皮、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4)颈部切口感染,(15)中度低钠血症。14、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杨某甲的颈椎C4、C5、C6段骨折致脊髓颈部段受损,颈部以下全瘫须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目前仍未发现有开始康复的明显迹象;审查意见为:杨某甲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一级。15、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取钢板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甲本次损伤颅脑、颈椎及脊髓构成一级伤残;2、杨某甲本次损伤颅脑、颈椎及脊髓构成完全护理依赖;3、杨某甲本次损伤右下肢致股骨上段骨折,并已行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按照目前医院诊疗价格行股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诊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护理人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甲本次损伤颅脑、颈椎及脊髓最低设置护理人数为2人。16、发票,证实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害人杨某甲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9464.68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259.83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17、柳州市城中区文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之父杨某乙租住在柳州市城中区××大道××(××经济开发区)D1区19-1-602室。18、户籍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柱金、龚德高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柱金、龚德高酒后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及对杨某甲进行殴打时均明知案发地点在双冲桥上,且龚德高曾对刘柱金及被害人的争吵进行过劝解;刘柱金、龚德高在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仍不“解恨”的情况下,刘柱金提出将被害人“丢”下桥去并让被告人龚德���抬被害人的上身(腋窝部分),龚德高予以默认,并与被告人刘柱金一人抬上身一人抬脚,共同完成了将被害人抬上双冲桥护栏的行为,可见两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认知和分工的。大桥下面不管的水面还是平地,将他人从桥面上推下去都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刘柱金、龚德高明知自己所处的位置是在双冲桥上,仍然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抬上桥面护栏并合力将挣扎中的被害人推下桥面,主观上有欲置被害人于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害人扔下桥底即离开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刘柱金、龚德高定罪处罚。刘柱金、龚德高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柱金提出犯意,被告人龚德高积极响应,两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故��杀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加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因刘柱金是犯意的提起者,在量刑时应与龚德高有所区别。刘柱金、龚德高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在检察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柱金、龚德高的亲属均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视为两被告人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龚德高的辩护人认为龚德高有自首情节及认为龚德高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刘柱金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而非被告人龚德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德高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柱金的相关线索系其如实供述的表现形式,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德高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柱金、龚德高故意杀害被害人杨某甲未遂,致被害人杨某甲受伤成重伤一级,并评定为一级伤残,给被害人杨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杨某甲的赔偿请求,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是1、医疗费人民币265724.51元;2、住院伙食补偿费279天×100元=279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0元;4、护理费(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酌情支持27900元;5、后期护理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民事诉讼请求赔付;6、误工费(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43432元÷12月÷30天×279天=33659.8元,因被害人只要求赔偿28796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8、股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手续诊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72120.51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赔偿的85200元,尚需赔偿286920.51元。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刘柱金、龚德高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柱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龚德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刘柱金、龚德高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6920.5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柱金上诉称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龚德高上诉称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且具有自首和立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龚德高的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原判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柱金、龚德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柱金、龚德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犯罪未遂以及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龚德高不具有立功表现,均符合法律规定。刘柱金、龚德高无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刘涧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