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与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武隆县仙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49号原告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中新城上城6栋37-5,组织机构代码55903750-9。法定代表人张郭容。委托代理人闫书彪,重庆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小燕,重庆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香叶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原告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江公司)诉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女山户外投资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书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女山户外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制作并发布户外广告,发布内容为中体马博园,地点为重庆绕城高速及各条高速空期位置,发布期为五个月,合同金额70万元由被告分三期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一笔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仙女山户外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仙女山户外投资公司为甲方、以高江公司为乙方签订《中体产业集团(重庆中体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境内高速公路空档期T牌、三面体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重庆绕城高速及各条高速公路有空档期位置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合同总金额为70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若甲方逾期15个工作日仍未支付到期款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总额的20%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即合同总金额30%的广告发布费。上述事实,有《中体产业集团(重庆中体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境内高速公路空档期T牌、三面体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体产业集团(重庆中体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境内高速公路空档期T牌、三面体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上未落明签订合同时间,但该合同履行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且原告立案起诉之时为2015年12月28日,因此,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一期广告发布费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14万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向其释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彭家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