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7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204号邓小龙与李健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龙,李健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204号原告邓小龙,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575。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鹏伟。被告李健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36。原告邓小龙诉被告李健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开庭时,原告李健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沈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龙诉称,2015年6月5日,李健勇收取了邓小龙关于英德市英红镇江南水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但李健勇收到款项后却未交付至李健勇所称的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据查,江南水岸至今无法开工,李健勇也没有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经原告邓小龙多次催收,被告李健勇仍拒绝归还,故原告邓小龙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李健勇向原告邓小龙归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以及利息9500元(利息详见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李健勇负担。原告邓小龙又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撤销第一项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健勇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外,被告李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李健勇与邓小龙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健勇将工程土建项目发包给邓小龙劳务施工,由邓小龙付给李健勇劳动保质金1500000元,D栋完成框架封顶15天内无息返还给邓小龙。2015年6月4日、5日,邓小龙委托金燕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各100000元,向李健勇支付200000元。2015年6月5日,李健勇确认收到邓小龙交来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江南水岸项目中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6月12日,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一份《合同终止通知书》,其上记载:“现通知贵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下午17时履行合同条例,如逾期不履行合同条例,则通知贵公司李健勇及工人退场。”另查明,原告邓小龙在诉讼中陈述,李健勇借用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江南水岸项目发包给李健勇,李健勇再将土建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邓小龙,因李健勇资金不足导致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其终止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小龙提供的收据原件、《确认书》原件、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件、《合同终止通知书》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原、被告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合同关系另涉及非法转包、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等违法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再次,被告亦未能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实际交由原告承包。据此,被告李健勇因上述合同已取得原告邓小龙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应当向原告邓小龙予以返还。至于原告邓小龙在诉讼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小龙返还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21元,由被告李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