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大丽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大丽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李祖荫,顾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0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代表人:何春晓,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光洋,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妍婷,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大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市。法定代表人:金德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金云。被告:李祖荫。被告:顾桂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大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丽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公司)、李祖荫、顾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大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9,600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421,848.88元,本息合计14,321,448.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圆盛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祖荫、顾桂英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丽公司、圆盛公司、李祖荫、顾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圆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圆盛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被告大丽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大丽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果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月5日,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李祖荫、顾桂英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祖荫、顾桂英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被告大丽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大丽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果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大丽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大丽公司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34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61%;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大丽公司发放了贷款345万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大丽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二份,借款本金分别为650万元、395万元;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大丽公司为借款人;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335%;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分别向被告大丽公司发放了贷款650万元、395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大丽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大丽公司尚欠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3,899,6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1,848.88元,本息合计14,321,448.88元,其余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大丽公司由原名称绍兴县大丽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工行绍兴支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通知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大丽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圆盛公司、李祖荫、顾桂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大丽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丽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圆盛公司、李祖荫、顾桂英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大丽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大丽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丽公司、圆盛公司、李祖荫、顾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大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3,899,6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21,848.88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大丽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大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祖荫、顾桂英共同对被告绍兴大丽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大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07,729元,依法减半收取53,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865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