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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福建福光股份有限公司砂挂课课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福建省福清市。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1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趁福建福光股份有限公司厂区改造之机,先后四次到该公司二号楼车间内,共盗走四种规格的镀膜套环117片。现上述镀膜套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该公司。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镀膜套环价值人民币2733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郑某向福建福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9万元,该公司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7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平面图,厂区及宿舍进出规定,制造一厂制一部部门职责,发票,报价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代其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733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还预缴纳了罚金,又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4日起,扣除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而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