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沈玉堂,江苏义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石某,硕士研究生,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媛媛,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害人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诉讼代理人沈玉堂、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许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乔某系室友,因琐事两人产生矛盾,后被害人乔某在使用被告人石某电脑时,因插错插头将电脑烧坏。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因怀疑自己的电脑系被被害人乔某弄坏,遂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农发公司宿舍对被害人乔某进行质问,后因被害人乔某否认,遂持木棍对乔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乔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双尺骨远端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左第5掌骨骨折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乔某医药费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诉称,基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事实,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7291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共计163791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要求被告人继续支付人民币1237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弄坏被告人电脑的行为非刑法及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不能据此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情节严重,希望对被告人判处实刑。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弄坏其电脑后拒不承认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应依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乔某暂住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御香苑高科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同一宿舍内,2015年1月27日晚二人因熄灯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次日被害人乔某用力将被告人石某的电脑上的两芯插头插入三孔插座中的二个火线孔致该电脑被烧坏,经被告人石某询问被害人乔某称可能是被修路工人损坏。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经向修路工人核实,并从维修店得知电脑系被高压电烧坏后,在宿舍内质问被害人乔某,因被害人乔某拒不承认系其弄坏电脑,被告人石某即持木棍殴打被害人乔某身体,被害人乔某遂用双手阻挡,致被害人乔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双尺骨远端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左第5掌骨骨折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乔某医药费人民币4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人石某向本院预交人民币58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真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害人乔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处警发现系被告人石某将被害人乔某打伤,遂将被告人石某带走调查。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及民警在现场找到木棍一根。3、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殴打被害人乔某使用的木棍的情况。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乔某双臂及后某。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乔某的损伤情况及等级。6、收条、收据证实,立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石某向本院预交人民币58000元。7、被害人乔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和被告人石某是室友,2015年1月27日晚上22时5分许,被告人石某在电脑上查资料,其让他关灯,他说还要半小时,其等到22时20分又说让他关灯,可能说话有点冲,他就骂其,双方即互骂,其就打了他手臂一拳,他就将其按倒在床上,其让他放手,他放手后其一拳打在他鼻子上,他鼻子就流血了,他就将其按到床上打其,双方互相扭打,其左眼角被打流血、眼镜被打碎,其就喊放手,他就放开其。次日早上其用力将被告人石某的电脑电源线上的两芯插头插入三孔插座中的二个火线孔,开机后电脑就被烧坏了。1月31日晚上,被告人石某问电脑是怎么坏的,其说可能是修路的工人弄坏的。2月1日晚上,其回到宿舍,被告人石某突然用棍子打其后背两下,其问他是不是疯了,他就问其电脑到底怎么回事,其说不知道,他就继续用木棍打其身子,其就用双手挡,其手臂、肩部、后背都被打了。8、被告人石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另查明,被害人乔某伤后至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某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需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各项损失:对医药费,原告人主张57291元,有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原告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误工时间,酌定为21684.25元;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对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720元,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原告人主张500元,考虑治疗所需,予以认定;对鉴定费168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95375.25元。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被害人已损坏其电脑后,持棍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弄坏被告人电脑的行为与被害人被打伤的结果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乔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应继续支付人民币5537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陈峥嵘人民陪审员 王迎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