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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辉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坊市财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坊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05行初9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青,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郞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财政局,驻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6396号阳光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田民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丽翠,潍坊市财政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不服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坊市财政局对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数额,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辉及委托代理人周雪林,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孙青、郞玉平,被告潍坊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赵丽翠、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原告在潍坊经济开发区双杨街办刘家村承包了土地种植果树。2013年,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2013)第612号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2014年,原告因土地征收纠纷,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地上附着物未予补偿违法,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被告发放的补偿款数额过低,并未按照原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棵树发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木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359650元。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13年1月7日,原告与潍坊经济开发区双杨街办刘家村民委员会签订《附着物补偿协议》,对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并于2013年1月10日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存入其账户。原告于2013年1月即明知补偿款的数额,其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二、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于2014年就被告履行发放补偿款法定职责向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法定职责。在被告已履行法院判决情况下,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被告潍坊市财政局辩称:一、原告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二、原告因相同事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被告根据刘家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附着物补偿协议》给原告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未经行政机关裁决。原告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数额有异议属于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的范围,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法院不应当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辉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柴象坤人民陪审员  李宝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