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挺基手袋有限公司与粟银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挺基手袋有限公司,粟银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挺基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常路(大洲段)162号。法定代表人:林桂兴,厂长。委托代理人:叶有杰、朱文汉,均系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银兰,女,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三穗县。委托代理人:谭世友,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挺基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银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粟银兰于2014年8月28日入职挺基公司工作,担任包装工一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试用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粟银兰的工作部门为生产部;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粟银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40元/月;挺基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合同并无员工自动离职该月工资不予支付的约定。挺基公司没有为粟银兰购买社会保险。双方确认粟银兰于2014年11月27日开始没有在挺基公司工作。粟银兰主张因挺基公司未为粟银兰购买社保,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让粟银兰超时加班并拖欠粟银兰工资和加班费,未支付法定的高温津贴,粟银兰经与挺基公司协商未果,而被迫离职。挺基公司则否认粟银兰提出离职申请,主张粟银兰是自动离职。挺基公司提交考勤结果明细查询(打卡记录)拟证实粟银兰工作时间,考勤结果明细查询以列表的方式载明粟银兰每天三个班次的上下班时间、实际出勤时间、加班时间、加班时间中又分平时加班时间、双休加班时间及法定假日加班时间。挺基公司主张粟银兰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就是实际出勤时间加上加班时间中平时加班时间的总和。粟银兰对考勤结果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指出考勤结果明细查询中三个班次的上下班时间统计出来的实际工作时间也多于挺基公司主张的实际工作时间。挺基公司主张员工提前打卡上班及吃完饭才打卡上班,故不能以打卡时间作为上班时间,挺基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是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1时至5时,晚上工作时间以打卡为准。粟银兰主张实际工作时间以打卡为准。粟银兰已分别领取2014年8月份工资275元、9月份工资2378元、10月份工资2307元,未领取2014年11月份工资。挺基公司主张粟银兰的工作岗位在车间,已对车间采用风扇降温,不应支付高温津贴。挺基公司提交了工作环境现场照片拟证实其主张。粟银兰不确认照片,并主张粟银兰是在车间及露天场所工作,车间没有风扇降温。庭审过程中,挺基公司主张粟银兰平均每月工作27天,每天工作10小时,粟银兰主张其每月休息1天,其余时间均工作,每天平均工作11.5小时。挺基公司已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以下简称桥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粟银兰向挺基公司支付: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2014年11月份基本工资1340元、加班工资2145元;3.2014年9月28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4.2014年8月28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011元;5.2014年8月28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860元;6.2014年8月28日至11月26日高温津贴450元;7.经济补偿金1885元;8.第三项至第五项申请请求总和5321元,25%经济补偿金1330元;9.一裁终局。桥头仲裁庭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挺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粟银兰:1.2014年11月份工资(含休息日及平时加班费)2964.72元;2.2014年8月至10月加班费(含休息日及平时加班费)差额共1927.63元;3.2014年9月至10月高温津贴300元;三、驳回粟银兰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载明“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挺基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庭审过程中,挺基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中除工作场所降温及高温津贴的发放情况不确认,对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其中包括粟银兰2014年11月份工资2964.72元未发放的事实。再查,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标准为7.5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附送达回证、考勤结果明细查询、照片、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挺基公司提起诉讼,但未针对该项裁决提出请求,粟银兰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该项劳动仲裁裁决。关于本案是否继续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案涉仲裁裁决书载明“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且挺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应继续审理本案。关于2014年11月份工资的问题。劳动仲裁裁决认定挺基公司应支付粟银兰2014年11月份工资2964.72元,粟银兰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粟银兰服从仲裁裁决,挺基公司确认粟银兰2014年11月份工资2964.72元未发放,故认定挺基公司应支付粟银兰2014年11月份工资2964.72元。关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加班费的问题。挺基公司提交的考勤结果明细查询仅为电子记录,并无粟银兰签名确认,不排除人为删改的可能,且考勤结果明细查询中三个班次记载的时间之和要超出考勤结果明细查询中记载的实际出勤时间、加班时间中的平时加班时间之和,存在明显瑕疵,故对考勤结果明细查询不予采信,挺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如实记录员工的工作时间,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粟银兰的主张,依法酌定粟银兰每月休息1天,每月最后一天休息,其余时间均工作,每天平均工作11.5小时。双方没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具体工资数额,故粟银兰取得的工资是其全部劳动时间的劳动报酬,考虑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可以折算为加班时间,分析如下:粟银兰在2014年8月的工作时间折算为2天×[(11.5-8)×1.5+8]小时/天+1天×11.5小时/天×2倍=49.5小时,粟银兰在2014年8月工资为275元,则粟银兰在2014年8月时薪为275元÷49.5小时=5.56元/小时。粟银兰在2014年9月的工作时间折算为20天×[(11.5-8)×1.5+8]小时/天+8天×11.5小时/天×2倍+1天×11.5小时/天×3倍=483.5小时,粟银兰在2014年9月工资为2378元,则粟银兰在2014年9月时薪为2378元÷483.5小时=4.92元/小时。粟银兰在2014年10月的工作时间折算为19天×[(11.5-8)×1.5+8]小时/天+8天×11.5小时/天×2倍+3天×11.5小时/天×3倍=539.25小时,粟银兰在2014年10月工资为2307元,则粟银兰在2014年10月时薪为2307元÷539.25小时=4.28元/小时。粟银兰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时薪均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7.53元/小时,故挺基公司需支付粟银兰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及加班费(包括平时加班费和公众假期加班费)差额,数额为49.5小时×(7.53-5.56)元/小时+483.5小时×(7.53-4.92)元/小时+539.25小时×(7.53-4.28)元/小时=3112.02元。劳动仲裁裁决认定挺基公司应支付粟银兰2014年8月至10月加班费(含休息日及平时加班费)差额1927.63元,粟银兰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粟银兰服从仲裁裁决,故挺基公司应支付粟银兰2014年8月至10月加班费(含休息日及平时加班费)差额1927.63元。关于2014年9月至10月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挺基公司应对粟银兰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负举证责任。挺基公司主张粟银兰的工作场所在室内,但挺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不足以证实粟银兰在工作场所安装降温设施且使温度降低至33℃以下,故对挺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挺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如实记录粟银兰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并予以保存至少二年。而挺基公司却未提供其对挺基公司从事高温作业情况的记录资料。由于挺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粟银兰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挺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挺基公司应向粟银兰发放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现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故挺基公司应支付粟银兰高温津贴150元/月×2月=3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挺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粟银兰支付2014年11月工资2964.72元;二、限挺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粟银兰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加班费差额1927.63元;三、限挺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粟银兰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高温津贴300元;四、驳回挺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挺基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挺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粟银兰在入职时,就已明确告知挺基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挺基公司的规章制度,自离是没有工资的,而挺基公司正是自离出厂的,因此挺基公司无需支付粟银兰2014年11月份工资。二、挺基公司已足额支付粟银兰工资。根据粟银兰每月实际上班时间及实际领取的工资,经核算粟银兰每月都已足额领取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时挺基公司已依法提供粟银兰的相关考勤表,而原审法院在粟银兰不能提供任何考勤证明的情况下全盘否定挺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是不以客观证据为依据断案。三、粟银兰在原告处只是从事包装工一职,并非高温职业,工作地点在车间内,工作环境是室内,并不是室外露天高温作业,且车间装有降温设施用于夏天降温,粟银兰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条件。原审法院对于粟银兰所提交的公司装有降温设施的证据不予认定,是不顾客观事实的主观断案。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挺基公司无需支付粟银兰2014年11月工资2964.72元、2014年8月至10月加班费差额1927.63元及2014年9月至10月高温津贴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粟银兰承担。针对对方的上诉,粟银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挺基公司是否需支付粟银兰2014年11月工资2964.72元;二、挺基公司是否需支付粟银兰2014年8月至10月加班费差额1927.63元。焦点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员工自动离职该月工资不予支付的约定,且《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挺基公司也确认粟银兰2014年11月份工资2964.72元未发放,故挺基公司应将上述工资支付给粟银兰。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挺基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粟银兰2014年11月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挺基公司提交的考勤结果明细查询仅为电子记录,并无粟银兰签名确认,粟银兰对此也不予确认,且考勤结果明细查询中三个班次记载的时间之和要超出考勤结果明细查询中记载的实际出勤时间、加班时间中的平时加班时间之和,由此可见,挺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交粟银兰的出勤记录,但提交的考勤结果明细查询不能有效证明粟银兰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据此采信粟银兰的主张而酌定粟银兰每月休息1天,每月最后一天休息,其余时间均工作,每天平均工作11.5小时来核算2014年8月至10月加班费存在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认定挺基公司需支付粟银兰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00元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挺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挺基手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