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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申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诉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申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岑少泽,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振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佳禕,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宁波卓诚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爱贝。一审被告周斌,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杨月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沈爱贝,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黎明煜,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一审被告宁波卓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周斌、杨月美、沈爱贝、黎明煜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月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曾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之后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收到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后,还曾经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期间,其地址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能够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而不采用、却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不当;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其质证、辩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九)、(十)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远东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月洲公司、卓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和周斌、杨月美、沈爱贝、黎明煜的个人户籍信��,后一审法院无法送达到而采用公告送达,故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月洲公司的再审申请。卓诚公司、周斌、杨月美、沈爱贝、黎明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月洲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XX镇西路XX号,月洲公司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月洲公司就此提起上诉,被本院裁定驳回。月洲公司收到上述裁定书。之后一审法院仍按上述送达地址于2015年8月1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月洲公司送达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知月洲公司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上午9时30分在一审法院西漕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该邮件次日即妥投。鉴于月洲公司等一审被告之前曾在第一次收到开庭传票等诉讼��书后均未按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为稳妥起见,一审法院另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月洲公司等本案一审六名被告公告送达本案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按上述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公开开庭审理,月洲公司等一审被告均未到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月洲公司表示其在一审中送达地址未发生过变化,经查,月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一审法院已按该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月洲公司送达了定于2015年12月17日开庭的传票并妥投;后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包括月洲公司在内的一审被告送达上述开庭传票,是出于稳妥考虑,并不存在月洲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能够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而不采用、却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月洲公司主张一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其质证、辩论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月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九)、(十)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周 翔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茅海容附:相关法律���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