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6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被执行人代亚飞、张如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如君,代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664-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郑州市。负责人刘小明,行长。被执行人张如君,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被执行人代亚飞,女,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张如君、代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如君、代亚飞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如君、代亚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证券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45926.25元,律师费92067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904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旭晖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