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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春焕与杜景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焕,杜景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03号申请执行人:王春焕,女。被执行人:杜景良,男。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阳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杜景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杜景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2365.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62365.6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2435元,被执行人已偿付0元,剩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陈凤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兴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