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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香,男。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19时许,邝某榕(已判刑)骑着自己的男式摩托车(湘L75S**)载着被告人李某香从宜章县白石渡镇出发,经宜章县里田镇、汝城县文明镇,来到资兴市滁口镇。当晚23时许,由李某香负责望风,邝某榕将滁口镇政府院内干部职工公示栏下停放的该镇财政所公用的一辆未上防盗锁的女式摩托车盗走,邝某榕和李某香两人用带来的皮筋分别绑在男式摩托车的车架和女式摩托车的前保险杠上,将两辆摩托车连接起来牵引着拖行。由邝某榕驾驶男式摩托车在前面拉着,李某香在后面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沿原路返回至宜章县白石渡镇。后邝某榕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谭某红,分给李某香人民币500元。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单位滁口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香于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已执行完毕。本案属于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领条、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丽、谭某红、吴某英、许某标的证言;同案人邝某榕的供述、被告人李某香的供述及辩解;资价认定(201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