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866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付张婷,女,上海羽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秀美,女,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杨瀚,男,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杨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3日,杨瀚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牛路庐阳佳苑小区附近时,不慎碰撞行人王某,发生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5年12月7日,经会所蜀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瀚自愿赔偿王某医药费等2700元,并额外赔偿王某1500元;钱款票据由双方自行交接,此事就此了结,互不追究。杨瀚于当日现场支付现金1500元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王某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共计2700元。因杨瀚一直未支付赔偿款,王某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瀚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700元;2、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杨瀚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付张婷账户转账1200元,尚欠1500元赔偿款未予支付。杨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杨瀚驾驶车辆碰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王某一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故对尚欠的赔偿款1500元,杨瀚应予支付。王某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等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