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栾大顺诉被告丹东中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大顺,丹东中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182号原告栾大顺,男,汉族。被告丹东中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刚(已故),该公司经理。原告栾大顺诉被告丹东中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大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中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大顺诉称: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数次向原告累计借款268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期间,被告每年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将上一年度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按照年息10%重复计算借款利息,同时将上一年度的借条抽回。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13日、2月4日、2月11日、3月1日、4月20日,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6张借款本息总额为514093.7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68000元、借款利息为246093.7元)的《借据》。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4093.7元。被告丹东中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13日、2月4日、2月11日、3月1日、4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514093.7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6张,约定按年息10%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6张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6张《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14093.7元未还。因涉案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514093.7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肖刚虽然已去世,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债务承担应由公司自己承担,所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死亡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中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栾大顺借款514093.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被告丹东中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刘东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人民陪审员 张家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