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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5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任静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静,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902号原告:任静。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任静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静、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0号1-12-3室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07.02平方米,总房款379467元,被告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另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90日按照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按十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入住违约金117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超过时效部分被告不同意给付,时效应当从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计算到2014年7月8日,违约天数是31天,违约金额是1176元。房屋地址、面积,购房款金额均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0号1-12-3室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07.02平方米,总房款37946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单体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交付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7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2014年6月7日之前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76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静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176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红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