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民终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宁法张瑞芬与张荣、张英继承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万苍,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住宁城县。原审原告张某丁,住宁城县。原审原告张某戊,住宁城县。原审被告张某己,住宁城县。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金廷、任桂珍生前系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五间社区居委会六组的村民,夫妻二人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张某丁、张某乙、张某己、张艳、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丙结婚后与张金廷、任桂珍在一个院内共同居住生活。张某丁、张某乙、张某己、张艳、张某甲结婚后均单立户。张金廷、任桂珍生前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1989年在自院内建房正房六间,东厢房三间,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金廷、任桂珍。2002年11月23日任桂珍去世。2010年1月19日张金廷去世。张艳于2014年去世。张艳与其妻王冬梅生育一子张某戊。2009年11月6日,张金廷与子女共同协商将正房西侧三间及院落分给张某丙所有,东侧三间为张金廷夫妇所有。2009年11月10日,张金廷将属于自己及继承妻子任桂珍部分的房屋赠与给张某丙,并经宁城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11月19日,张金廷立遗嘱待其去世后将院内所有房屋归张某丙所有。张金廷去世后,在政策允许情况下张金廷和任桂珍的承包地由张某丙继续耕种、收益。宁城县天义镇五间社区居委会按有地户发放征地补偿款32000元,此款被张某丙领取。张某乙、张某己、张艳、张某丙四人协商每人各分得8000元。2010年3月12日,张某乙、张某己、张艳起诉张某丙,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并申请评估,后撤回起诉。另查明,张某甲以立遗嘱人及解除赠与协议书甲方、分家协议中张金廷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申请鉴定,后因张某甲拒绝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通知交纳鉴定费用,故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现张某甲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张金廷、任桂珍的征地补偿款32000元;请求继承张金廷、任桂珍位于五间社区居委会6组的房屋。又查明,张某丙现对东厢房三间进行了装修,正房六间后建了抱厦。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主张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款系国家给予失去土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户的补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金廷、任桂珍已经去世,五间房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按有地人口发放的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张金廷、任桂珍的遗产,故原告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要求继承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金廷、任桂珍生前建正房六间,被继承人张金廷与子女共同协商将正房西侧三间分给张某丙所有;正房东侧三间与东厢房三间,归张金廷、任桂珍所有,有分家协议予以证实。被继承人张金廷生前立有赠与合同及遗嘱在其去世后上述财产由张某丙继承。该遗嘱张金廷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部分无效,但将被继承人任桂珍的遗产进行了处分,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该遗嘱处分了任桂珍的遗产部分有效。因此,正房东侧一间半、东厢房一间半属于被继承人任桂珍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张金廷、张某丁、张某乙、张某己、张艳、张某甲、张某丙)依法继承。张金廷继承的份额已赠与给张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继承遗产时可多分。”考虑到张某丙对涉案房屋保持现状所进行投入,做出贡献等因素,且张某丙一直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故可多分些遗产。张某甲以立遗嘱人及解除赠与协议书甲方、分家协议中张金廷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按鉴定机构的要求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用,而张某甲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对本案争议的“张金廷”签名是否真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张某甲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艳在被继承人任桂珍、张金廷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张艳继承其母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合法继承人张某戊,由张某戊继承任桂珍的遗产。被继承人任桂珍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未发生继承。双方争议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视为接受继承。张某丙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保护。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云杉路西侧园林路东张某丙院内正房西侧四间半、东厢房北侧一间半归张某丙所有;另正房东侧一间半、东厢房南侧一间半属于被继承人任桂珍的遗产,由张某丁、张某乙、张某己、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丙继承。各继承人继承上述遗产的份额分别占正房东侧一间半、东厢房南侧一间半房屋份额比例为:张某丁1/8、张某乙1/8、张某己1/8、张某戊1/8、张某甲1/8、张某丙3/8;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某丙结婚后,仅与父亲、母亲在一个院落居住几天,后被双亲撵出,没某某共同生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直与父亲一起居住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确认2009年11月10日父亲张金廷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赠与合同,又确认了2009年11月19日的遗嘱,且赠与合同和遗嘱均指向了涉案财产,两个行为仅相差9天,有悖于生活常理;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继承人张金廷、任桂珍已经去世,五间房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按有地人口发放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张金廷、任桂珍的遗产,上诉人有权继承;被上诉人张某丙不仅没某某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反而拒绝赡养老人,且因赡养老人问题对簿公堂。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而多分得遗产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维持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丙针对张某甲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自始至终都在赡养二位老人,所尽的赡养义务大于其他子女。所以,原审法院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的原则是正确的。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户的补偿,且二位老人的承包土地生前和去世后都由答辩人耕种、管理,同时父亲生前就将责任田立遗嘱的方式流转给了答辩人。故上诉人无权分割。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2009年11月6日张金廷与子女签订的协议没某某上诉人签字认可,且关于涉案财产曾多次分家,不可能将涉案财产分配给被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没某某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父亲张金廷不可能将财产赠与被上诉人一人继承;上诉人对母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母亲尽到赡养较大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丙针对张某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分家单上虽然没某某上诉人签字,但其明知此事,从2010年3月12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诉状中可以体现。上诉人拒绝赡养老人,曾因赡养费问题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所以,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6月15日证人张某庚的证明;、证明因同村村民刘文生误将张某甲耕种的其父亲张金廷承包土地上的玉米掰错,后由刘文生用张显的车送回张某甲住处;张鲜证明刘文生确实用我的车将错割的玉米送到张某甲家。该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张金廷的承包土地由张某甲实际耕种,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张某丙对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明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张某甲偷割了刘文生的玉米,并不是刘文生错割了张金廷承包土地上的玉米。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交的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金廷、任桂珍已经去世,五间房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是按有地人口发放的补偿款。该征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国家给予失去土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户的补偿,不属于被继承人张金廷、任桂珍的遗产。上诉人张某甲认为该补偿款应为遗产,其有权继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以立遗嘱人及解除赠与协议书甲方、分家协议中张金廷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知上诉人张某甲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了交费通知,但张某甲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对本案争议的“张金廷”签名是否真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张某甲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对母亲任桂珍生前尽到了较大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体现的上诉理由,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600元,上诉人张某乙承担6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三原审原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利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保佳 关注公众号“”